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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振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依兰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振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洪、被告高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11032.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天原告与被告合伙种地,在陈海深处购买化肥欠款3465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1%给付利息。因没及时还款,陈海深起诉到依兰县人民法院,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与被告给付陈海深欠款34650元、利息6583.5元,由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由原告与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31元。此债务是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平均承担。但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应由其承担的另外11032.25元是由原告为其垫付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高振和辩称,是原告种地在陈海深处欠化肥款且欠据亦系原告出具的,其已经替原告偿还10000元,不应再给付原告其他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合伙种地,二人均等出资,期间在陈海深处赊购化肥欠款,经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偿还陈海深化肥款34650元、利息6583.5元、诉讼费831元,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原告偿还32064.5元、被告偿还10000元。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被告二人合伙种地平等出资且未对债务承担进行约定,对该笔债务理应各承担50%,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32.25元。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高振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莹

书记员: 高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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