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宗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豪,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王延娟、李洁、李志敏、陶宗年、陶文珺(以下简称李某某方)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强、施某某、李丹(以下简称李志强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995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李某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征收补偿协议》作为具有行政先定力的文件,已经被推定为有效,李某某方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方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该驳回起诉的情形。对于作为本案依据的行政案件,李某某方已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不存在不确定因素,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
李志强方辩称,不同意李某某方的上诉请求,李某某方是在一审法院裁定之后才撤回行政案件起诉的,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正确,不应以后发生的事实推翻之前的裁定,李某某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定。
李某某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上海市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李某某方六人各分得征收补偿款734,187.5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方诉请要求分割的征收补偿利益,依据的是李志强与征收单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但在本案起诉前,因对该征收补偿协议有异议,李某某方已经先就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受理的,驳回起诉。裁定:驳回李某某、王延娟、李洁、李志敏、陶宗年、陶文珺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方提供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行初87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其就行政案件已经撤回起诉。李志强方认可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对一审裁定没有影响。本院认为,李某某方提供的行政裁定书可以证明其主张,李志强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9)沪0106行初873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李某某方于2019年1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准许李某某方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对征收补偿协议有异议,李某某方提起行政诉讼并由法院立案受理,在该行政案件尚无结论的时候李某某方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某某方的起诉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李某某方就另案行政诉讼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鉴于一审裁定作出后有新的事实发生,现李某某方又以其已经就行政案件撤回起诉为由要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99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林 琳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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