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某某
张友
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爱辉区河南屯林场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上二公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友(系张某某父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河南屯林场(以下简称河南屯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世发,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上二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二公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黑河市爱辉区河南屯林场、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上二公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承包地1.4公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上二公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约定:“上二公村将集体所有的闲置废弃地4.5公顷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30年,至2039年10月期满。
每年原告交付租金1000元”。
在原告使用该土地期间,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承租的1.4公顷土地上烧炭。
后来,第三人河南屯林场又私自将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1.4公顷发包给被告张某某使用至今,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
第三人河南屯林场承认自己对该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至今没有解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500.00元(4,500.00元×5年=22,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
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第三人河南屯林场和上二公村委会在诉讼中均提出享有土地所有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在土地权属没有确定之前无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所以本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
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第三人河南屯林场和上二公村委会在诉讼中均提出享有土地所有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在土地权属没有确定之前无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所以本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陈艳
审判员:郭军
审判员: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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