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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现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代理人赵万秀、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龙,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孔祥海介绍相识,2013年7月1日,经孔祥海介绍,被告以其冀A×××××大众帕萨特牌轿车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在其邯郸市邯山区龙旺名城办公室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500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载明:欠条今借到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到。被告将其名下的冀A×××××大众帕萨特牌轿车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车辆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车辆手续交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26050元(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本案借条中无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成立,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被告张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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