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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康
王思秋(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工人。
法定代理人:康桂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康,1992年1月19日,开滦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思秋,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友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人民陪审员崔卫斌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康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思秋,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君、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4年6月19日,原告被被告车辆撞伤致残,唐某交警四大队认定双方责任。
1990年3月8日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3年护理费,14年工资差额。
随后原告伤情加重,并致使神经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24小时看护。
2006年12月15日唐某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1、××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致“慢性脑综合症”;2、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07年1月23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
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向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支付护理费等,该院作出(2006)古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负事故30%责任,被告负70%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给付原告8年的护理费和××赔偿金,考虑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每日2人护理,判决被告给付各项费用合计139921.04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唐民二终字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至今日,已超过法院确定的8年护理期限和××赔偿金给付年限,原告仍需护理且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等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和××赔偿金617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庭变更护理费、××赔偿金的给付期间2015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10日,起算时间标准为原唐某市中院终审生效时间。
被告铁某公司辩称,我们现在就李某某是否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理由:从诉状中看他的法定代理人是康桂敏,系李某某妻子,从原告及卷宗上看,并没有提供康桂敏与李某某结婚证,因此康桂敏是否是李某某的妻子有异议。
即使说原告在庭后提交了康桂敏与李某某的结婚证明,也应当属于无效的结婚证,因为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李某某系患有××,属于一级伤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患有××的是禁止结婚的,从这一点看,我们认为康桂敏作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是不成立的,康桂敏无法代理李某某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在主张要求支付护理费及××赔偿金,这两项诉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理由: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护理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伤残赔偿金也是20年,根据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06)古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给付原告8年的护理费及8年的××赔偿金,同时根据1990年3月8日在交警队主持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13年的护理费,以及赔偿了原告14年的工资差额,从刚才阐述的两份书面证据上可以得知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21年的护理费,赔偿原告22年伤残赔偿金。
因为90年的时候国家的法律法制并不是很健全的,当时没有伤残赔偿金,是用工资差额表述给了14年,这14年的工资差额应当属于伤残赔偿金的范畴。
被告均已经支付满了20年,最高赔偿限额。
原告再次主张支付10年护理费、10年伤残赔偿金是依法无据。
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程度、陪护人员的人数,在没有新的鉴定结论之前,其要求我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我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冀直伤鉴(2014)1203号复查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就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
该鉴定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该依据鉴定标准为工伤鉴定标准,工伤的鉴定标准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该工伤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伤情远低于三级伤残,上述证据说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原告起诉依据2007年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标准,来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没有依据,在原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伤情、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但是我公司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在原告没有提起伤残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但是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没有接受委托,我公司对此也深表遗憾,因此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需向法院继续举证证实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否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李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桂敏与原告李某某是何种法律关系。
能否作为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各种诉讼行为。
二、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级别。
三、被告是否应当继续给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7月10日至2025年7月10日的护理费和××赔偿金共计617617元。
上述焦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人证一份,证明监护人一栏为法定监护人是康桂敏,康桂敏系合法代理人。
户口登记薄,其中李某某与康桂敏登记页显示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这个证是在2010年下发的,但是我们需要了解康桂敏与李某某登记结婚的时间,从这份证据上看不能证实李某某、康桂敏的登记结婚时间,因此与本案无关。
户口页还是不能证实原告与康桂敏的结婚时间。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及户口本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李某某2007年4月19日提供的上诉状,明确承认妻子离婚。
原告质证意见,按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需提交此上诉状原件予以质证。
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上诉状虽非原件,但仍能证明李某某上诉的事实,本院对上诉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1份,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证据原件均存于原审案卷中。
提交××人证1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一级伤残,此××证在有效期内,且此证逐年年检,最后一次年检为2016年。
被告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书及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因为这两份证据一份是2006年、另一份是2007年,无法证实现在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
××人证质证意见同上。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司法鉴定书、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07法临字第1409号及李某某××人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冀直工鉴字(2011)202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能力通知书,冀直伤鉴(2014)1203号复查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在2014年9月17日已经发生变化,其伤残等级按照工伤的鉴定标准为三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这份证据足以推翻原告2007年提交的鉴定书。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两份证据均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伤鉴定标准作出,与本案无关。
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冀直工鉴字(2011)202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能力通知书,冀直伤鉴(2014)120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2006)古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唐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原、被告承担事故比例为原告30%,被告70%。
二、确定二人护理为宜。
三、判决给付8年的护理费及××赔偿金于法有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通过被告所提供的两份原告工伤等级认定书来看,原告的伤情已经发生了变化,护理的级别,只是部分依赖,护理等级相应发生变化,所以原告方再次主张按2人或10年分别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重新对原告方进行鉴定作为依据来主张赔偿。
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及赔偿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现在的伤情情况。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被告提交2015年李某某工资支领情况,证明李某某每月是有2881.35元经济收入,这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没有生活来源相违背,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确需支付伤残赔偿金,必须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从我们的证据上看原告有经济收入,从这点就能够证明原告方再次主张伤残赔偿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只能证明当月原告的收入情况,而不能如被告所说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情况。
此收入系原告因工伤获得,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受害人可同时享受工伤损害赔偿及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此收入不能免除被告方给付××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开滦范吕社区人力资源部的工资单,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84年6月19日,铁某公司司机刘凤鸣驾驶汽车与骑车人李某某在古冶区吕家坨村中公路相撞。
原告被送往开滦吕家坨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重型颅脑损伤。
唐某交警四大队认定此事故为双方责任,在唐某交警四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被告赔偿了原告13年的护理费,赔偿了原告14年工资差额。
2006年12月15日唐某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1、××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致“慢性脑综合征”;2、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07年1月23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4.1.1b符合壹级伤残;颅骨修补费需壹万元。
2010年6月21日唐某市古冶区××人联合会为原告发放××人证,××等级壹级,有效期10年。
2011年10月8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1、肆级伤残;2、外伤性癫痫、精神障碍属于工伤直接导致疾病。
2014年9月17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复查鉴定:1、叁级伤残;2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配偶及父母可以作为监护人,代表其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母亲刘金仙、其妻子康桂敏均可以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方庭后提交的结婚证、刘金仙笔录及社区证明,可以证实李某某现法定代理人为康桂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15日唐某市××司法鉴定及2007年1月23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提出异议,本院相继委托天津、石家庄及北京鉴定机构,其均无法对李某某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作出鉴定,故本院不再进行委托。
本院认为,时隔9年,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其2010年6月21日发放的××证伤残等级为壹级,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年检情况。
按照2014年9月17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某作出的最新鉴定,本院认为李某某现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方主张的壹级伤残不予支持。
(2006)古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唐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事故承担比例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判决书中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或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受害人可同时享受工伤损害赔偿及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本院对其护理费用予以支持。
现李某某伤残等级已为叁级,部分需要护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护理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等相关因素,认为其现在一人护理,酌定被告再继续给付原告护理费8年,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
原告现有经济来源,本院对××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79452元。
2、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016元,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配偶及父母可以作为监护人,代表其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母亲刘金仙、其妻子康桂敏均可以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方庭后提交的结婚证、刘金仙笔录及社区证明,可以证实李某某现法定代理人为康桂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15日唐某市××司法鉴定及2007年1月23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提出异议,本院相继委托天津、石家庄及北京鉴定机构,其均无法对李某某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作出鉴定,故本院不再进行委托。
本院认为,时隔9年,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其2010年6月21日发放的××证伤残等级为壹级,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年检情况。
按照2014年9月17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某作出的最新鉴定,本院认为李某某现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方主张的壹级伤残不予支持。
(2006)古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唐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事故承担比例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判决书中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或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受害人可同时享受工伤损害赔偿及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本院对其护理费用予以支持。
现李某某伤残等级已为叁级,部分需要护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护理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等相关因素,认为其现在一人护理,酌定被告再继续给付原告护理费8年,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
原告现有经济来源,本院对××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79452元。
2、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016元,被告唐某开滦铁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372元。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张久森
审判员:崔卫斌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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