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海龙,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力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赵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市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原审被告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赵海龙代表哈市力达建筑公司二九一项目部出具欠据后,李某某每年都向实际施工人张洪生聘用的经理赵海龙索要涉案欠款,赵海龙再同张洪生反映该情况。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劳务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应否给付该款项。
被上诉人主要为上诉人二九一项目部承建的工程提供机械作业,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施工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每年都通过赵海龙向张洪生索要欠款,张洪生挂靠于上诉人,上诉人则应对张洪生的挂靠行为负责,因此被上诉人通过赵海龙向张洪生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及于上诉人,由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二九一项目部部分业务,该项目部隶属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应给付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提出其不欠实际施工人张洪生工程款,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该款项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劳务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应否给付该款项。
被上诉人主要为上诉人二九一项目部承建的工程提供机械作业,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施工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每年都通过赵海龙向张洪生索要欠款,张洪生挂靠于上诉人,上诉人则应对张洪生的挂靠行为负责,因此被上诉人通过赵海龙向张洪生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及于上诉人,由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二九一项目部部分业务,该项目部隶属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应给付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提出其不欠实际施工人张洪生工程款,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该款项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力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审判员:董志刚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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