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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王瑞拾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拾,系河北省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1日,我向被告闫某某达成借款协议,按照约定向被告共支付了28000元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有10000元未还。
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3.6%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2002年4月11日借据,加盖有藁城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闫某某,但收款主体应为藁城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闫某某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立君的起诉。
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2002年4月11日借据,加盖有藁城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闫某某,但收款主体应为藁城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闫某某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立君的起诉。
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丽珍
审判员:吴星会
审判员:郝俊丽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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