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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温海新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海林林业局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温海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芝,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价款的合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将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29委林海大厦家属楼1单元1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付清购房款8万元,并居住至今,对该协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支持,被告应依合同履行交付该房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价款的合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将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29委林海大厦家属楼1单元1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付清购房款8万元,并居住至今,对该协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支持,被告应依合同履行交付该房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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