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霞,系二原告儿媳妇。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杜某某支付给李某某、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赔偿金共计2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杜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张某某之女李某与杜某某于1997年农历12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杜小松、次子杜向渊、女儿杜茜茜。事故发生时长子杜小松已成年。2017年12月29日上午约7时半许,李某在鸡泽县永兴工矿直护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在工作中操作机器时发生事故,导致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杜某某与致害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及三个子女共获得李某死亡赔偿金55万元整。同时致害方同意另外支付1万元的丧葬费。这55万元致害方说明是付给李某家属的赔偿金,并未明确赔偿项目和数额,该款项一直由杜某某保管,对该款项的分割问题,双方曾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李某某与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对其主张,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人的身份;2、鸡泽县公安局双塔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此证明李某因工伤亡;3、双塔镇东申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死者李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的关系及子女情况;4、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打印件1份;5、刘洪彬与张连芹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材料2张),4、5证据共同证明李某因工伤亡后,杜某某共获得赔偿款是55万元;6、东申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李某与杜某某是夫妻关系。杜某某辩称,李某去世后,鸡泽县永兴工矿直护材料有限公司与杜某某达成的协议上写的是赔偿550000元。因为鸡泽县永兴工矿直护材料有限公司一共有三个股东,杜某某是股东之一。另外两个股东每人给了杜某某184000元,杜某某不能自己给自己钱,所以得的是368000元。丧葬费花了50000元左右,具体也记不清了,还债还了200000元左右。杜某某说给李某某、张某某现金30000元,但他们没有要。2018年农历3月19日,杜某某经过李世强、李江合手给了二人30000元,李某某、张某某收了,这个钱就是死亡赔偿金。杜某某还让小儿子杜向渊给张连芹送了30000元,这个钱也是死亡赔偿金。之前杜某某做生意借了李某某、张某某的钱,还了114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本金,剩下给的是利息。去年5月份借了李某某、张某某15000元,也还了他们。现在能给50000元,多了也没有能力。对其辩称,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杜某某书写的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杜某某经过李世强和李江河手给过李某某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李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杜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协议上约定的死亡赔偿金是550000元,因杜某某是鸡泽县永兴工矿直护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赔偿时另外两个股东共给付杜某某赔偿金368000元,另外182000元本应由杜某某出,但杜某某不能自己给自己钱,所以该182000元就没有往外拿。对于杜某某提交的证据,李某某、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条系杜某某亲自书写,不能证明杜某某给了李某某30000元,也不能证明李某某实际收到3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李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某因工伤亡后得到的赔偿金为550000元,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杜某某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杜某某书写,没有李某某的签名,该证明条上并未写明系给付死亡赔偿金,且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农历11月12日,李某在鸡泽县永兴工矿直护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身亡。李某某、张某某系死者李某的父母,杜某某系死者李某的丈夫。2017年12月31日,鸡泽县永兴工矿直护材料有限公司与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鸡泽县永兴工矿直护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杜某某伤亡赔偿金550000元。因杜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协议约定后,由另外两位公司股东给付杜某某死亡赔偿金共计368000元。该笔赔偿金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赔偿项目。李某某、张某某与杜某某因对该笔赔偿金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于2018年7月12日将杜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李某生前与杜某某共生育3个子女,其中,长子杜小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在承德石油工学院读大三,已经成年。次子杜向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山东德州汽车技术学院上学,女儿杜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鸡泽县实验中学读初中,次子与女儿均未成年。李某某、张某某共有两个子女,除死者李某外,还有一个儿子李秋合已成年,李某某与张某某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霞、张胜敏到庭,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李某某、张某某和杜某某作为死者李某的近亲属,在李某因工伤亡后属于法律上的赔偿权利人,对因李某死亡而获得的相关赔偿款,均享有权利。故李某某、张某某要求分割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款数额的分配,应结合所取得的各项赔偿款的性质,各近亲属的实际生活状况以及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合理进行分配。鸡泽县永兴工矿直护材料有限公司对死者李某因工伤亡一次性赔偿的各项赔偿金共计550000元及丧葬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专用于死者的丧葬事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赔偿给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抚养费用。杜向渊、杜茜为未成年人,李某某、张某某年岁已高,无固定收入来源,需要死者李某尽扶养义务,故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属该四人。因赔偿款中并未明确各项的赔偿款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本院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确定6个月为28493.50元。死者李某的丧葬事宜由杜某某操办,本院酌定丧葬费由杜某某进行分配。杜向渊、杜茜、李某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并结合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分别确定为4899元、17963元、52256元、71852元。剩余的384536.50元应视为对死者李某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综合赔偿,该笔赔偿款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李某的死亡,给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杜小松、杜向渊、杜茜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应是同等的,但对于他们生活上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同的。因赔偿中并未明确该两项数额,不再划分。本院结合各方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李某因工伤亡造成家庭的残缺,杜某某、杜小松、杜向渊、杜茜与李某生前一同居住生活,生活密切程度更为紧密。李某某、张某某并未与李某生前一同居住生活,且另外有一个儿子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结合这些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杜某某、杜小松、杜向渊、杜茜、李某某、张某某按照2:2:2:2:1:1的比例进行分配。综上所述,杜某某应分配丧葬费28493.50元,杜向渊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杜茜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17963元、李某某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52256元、张某某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71852元。其余384536.50元由杜某某、杜小松、杜向渊、杜茜、李某某、张某某按照2:2:2:2:1:1的比例进行分配,即杜某某76907.30元,杜小松76907.30元,杜向渊76907.30元、杜茜76907.30元,李某某38453.65元,张某某38453.65元。杜某某、杜小松、杜向渊、杜茜、李某某、张某某的总分配数额确定为杜某某105400.80元、杜小松76907.30元、杜向渊81806.30元、杜茜94870.30元、李某某90709.65元、张某某110305.65元。对于杜某某称因其系鸡泽县永兴工矿直护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实际得到的赔偿金为368000元主张,因协议明确约定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50000元,该赔偿金并非是杜某某一人所有,故杜某某作为股东亦应当支付死者李某死亡赔偿金,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杜某某辩称已将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一项,因偿还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评论。杜某某辩称已经给付李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60000元,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某、张某某作为死者李某的近亲属,对于死者李某的赔偿款均享有权利,杜某某应当将赔偿款相应份额给付李某某、张某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90709.65元;二、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110305.65元;三、驳回李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杜某某负担5000元,李某某、张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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