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运司机,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倩倩,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灵寿县,系李某某丈夫。被告:郑国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建设南大街东侧。负责人:刘换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伯微,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国梁、李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倩倩、被告郑国梁、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伯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暂计56001.81元,最终赔偿数额待伤残级别鉴定后确定。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上述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郑国梁驾驶冀A×××××小型轿车(该车辆投保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交强险)沿Y58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Y583线南朱乐村道口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6日出院、住院28天。2018年1月23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灵公交认字(2018)第1824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涉事车冀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等巨额费用并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郑国梁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提前没有打转向灯,他猛一拐弯来不及刹车。被告李某某辩称,当天我兄弟郑国梁中午需要开车回家办事,我把车借给他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郑国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Y58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Y583线南朱乐村道口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国梁、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3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灵公交认字(2018)第1824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事车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涉事车冀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郑国梁有驾驶证。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20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50元/天×28天=1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23384元/年÷365天×28天=1793.84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作行业标准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28天=2865.13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25860元;8.施救费:300元9.鉴定评估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977.87元。被告郑国梁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无过错,故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郑国梁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58.9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7158.97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郑国梁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为43273.23元。被告郑国梁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因此,被告郑国梁应再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3273.23元。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工资发放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23384元/年÷365天×28天=1793.84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作行业标准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28天=2865.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7158.97元;二、被告郑国梁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3273.2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负担5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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