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
王某某
孙秀芝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兴巨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韩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
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露露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4号。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秀芝,系王某某前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其负责人蔡永军没有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是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将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继受开发尚未竣工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支付了价款,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应当履行;然而,房屋竣工后,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在房屋回迁和分配过程中,将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出售给原告李某某的房屋分配予他人,导致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其购房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由于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是非法人机构,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应当对其承某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自被告交付房屋之日始,以153000.00元的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内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主张其承某分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被注销,于2012年4月20日在承某日报上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挂失并发表声明作废,认为任何以其承某分公司名义所从事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因其主张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被注销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是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机构,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虽然将其承某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挂失并发表声明作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到工商行政机关备案,且其成立分公司后,应当及时对分公司进行年检而没有及时年检,亦没有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对其分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监管,况且无论承某分公司营业执照是否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承某分公司民事行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灭失。另外,蔡永军系经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任命的承某分公司负责人,在庭审中,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蔡永军被免职和除名,蔡永军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从事出售楼房行为,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153000.00元;
二、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始,以15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购房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760.00元,减半收取1880.00元,由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是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将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继受开发尚未竣工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支付了价款,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应当履行;然而,房屋竣工后,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在房屋回迁和分配过程中,将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出售给原告李某某的房屋分配予他人,导致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其购房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由于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是非法人机构,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应当对其承某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自被告交付房屋之日始,以153000.00元的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内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主张其承某分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被注销,于2012年4月20日在承某日报上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挂失并发表声明作废,认为任何以其承某分公司名义所从事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因其主张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被注销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承某分公司是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机构,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虽然将其承某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挂失并发表声明作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到工商行政机关备案,且其成立分公司后,应当及时对分公司进行年检而没有及时年检,亦没有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对其分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监管,况且无论承某分公司营业执照是否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承某分公司民事行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灭失。另外,蔡永军系经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任命的承某分公司负责人,在庭审中,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蔡永军被免职和除名,蔡永军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从事出售楼房行为,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北京新兴巨某公司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153000.00元;
二、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始,以15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购房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760.00元,减半收取1880.00元,由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白明玉
书记员:秦建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