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民。
被告蔡智楠。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利民、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卓、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赵利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款人赵利民2014年3月2日”,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李某某,乙方赵利民。兹有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一年期限,利率按年息2分利息计算,到期利息(¥100000.00元),日期以签字为准。(本利一年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二、乙方借款抵押为现金京城名苑八号楼一单元1012号房,如到期还不上,该住房为抵押还款金额,由甲方接收。三、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日。四、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日期签字为准。甲方签字:李某某,乙方签字:赵利民,见证人签字:张军”。2014年3月3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李某某银行卡账号:62284621260003****3)向被告赵利民(账号:62284621260002****7)转账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京城名苑八号楼一单元的楼房一套,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7月25日交付了购房款合计595525元。被告赵利民与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所有存款归女方所有。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借款协议一份。
2、赵利民亲笔书写的借据一张。
3、中国农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
4、张某的证人证言。
5、离婚审查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
被告蔡某某对1-5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6、买房收据三张(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三张收据虽加盖了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被告未能提供首付款的资金来源,且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偿还了部分购房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通过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卓、被告蔡某某的当庭陈述,证人张军的当庭所作证言及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利民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利民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利民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于案涉借款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明案涉借款为赵利民个人债务的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利民、蔡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及保全费40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赵利民、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敬宏
书记员: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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