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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黑龙江省嫩江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农场第九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兰上诉人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农场科研站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崴,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嫩江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殿俊,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凤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农场副场长,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嫩江农场(以下简称嫩江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兰、郭崴,被上诉人嫩江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凤山、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举示一组证据:记账凭证1张、转账通知单2张、统一收据2张(均是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举示证据一份:2010年股东会会议记录1份(加盖农场公章的复印件)。证据内容虽与原审认定的会议内容基本一致,因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股东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代耕合同的解除是上诉人自行选择解除还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
2010年3月,被上诉人与北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机车(包括上诉人的机车)作业费按嫩江农场场内所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根据该协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虽与北丰公司合作经营,但并未解除与上诉人等车主的代耕合同,上诉人等车主有继续代耕的权利。上诉人提出代耕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2010年之前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代耕合同,2010年后如北丰公司阻止合同的履行或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在机车转租转卖前以起诉等方式及时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存在2010年后因被上诉人的单方原因导致代耕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其自行转租转卖的行为只能证明是对股东决议的履行,并非是被上诉人单方终止了合同。被上诉人与北丰公司合作协议、北丰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关证人证言等进一步佐证了股东大会上被上诉人并未单方解除代耕合同,恰恰证明了在该会议上被上诉人赋予了上诉人等车主可选择转卖机车解除代耕合同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代耕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张继

书记员: 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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