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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蒋某等与平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北京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吴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碑店市嘉兆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立娜,职务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房屋买卖贷款合同。2、请求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退还原告购房预付款及定金55.5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逾期退款损失,以55.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暂计算15378元,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了房产房屋买卖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一、被告二所有的位于高碑店市房屋,交易价格116.5万元,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首付款35.5万元,余款贷款。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定金3万元到第三人名下。国家于2017年4月1日宣布设立雄安新区,被告一、被告二单方要求提高房价,故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第二份房产房屋买卖贷款合同,将交易总价调整为129.5万元,首付款调整为39.5万元,并约定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方须在三日内退还乙方全部预付款。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及4月10日支付首付款52.5万元至被告二名下。合同签订后,因政府原因导致本案房屋交易暂停,2017年5月27日高碑店市政府出台限购文件,依据政策原告在高碑店无购房资格,导致本案房屋不能继续过户交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1、2017年3月26日的合同已经由2017年4月7日的合同所取代,该合同已经失效,不存在解除的事实基础。2、2017年4月7日的合同双方已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且符合高碑店市限购政策,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也不同意解除,也不同意退还首付款及支付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海燕签订房产房屋买卖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高碑店市五一路东侧团结路南侧阳光诺林湾6-1-201房屋(房屋证第9832901)卖给原告,交易价格116.5万元,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前支付首付款35.5万元,余款810000元贷款等内容。2017年4月7日买方即原告李某某、蒋某与卖方即被告平某某、吴海燕签订房产房屋买卖贷款合同,该合同将2017年3月26日涉案房产交易价格调整为129.5万元,首付款调整为39.5万元,贷款90万元;由于政府政策原因,卖方须在三日内退还买方全部预付款等内容。其他与原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交定金3万元于第三人;2017年4月7日原告李某某将首付款39.5万元转给被告吴海燕,2017年4月10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吴海燕转款13万元,共计52.5万元。2017年4月25日工商银行容城支行批准原告房屋贷款77万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蒋某与被告平某某、吴海燕、第三人高碑店市嘉兆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主张适用2017年5月27日高碑店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而本案被告则主张适用2017年4月5日、4月19日高政(2017)24号、37号文件规定精神。经查,本案原被告交易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份和2017年4月份,且银行批贷也发生在2017年4月份。因此,本案应适用高碑店市政府(2017)24号、37号文件规定精神,不应适用2017年5月27日发布的房地产调控实施意见。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政策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2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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