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龙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85000元。
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至2013年2月9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防水材料,至2013年2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8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8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偿还原告材料款8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材料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8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偿还原告材料款8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材料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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