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刘会连、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2层。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会连、刘佳朋,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采取合作方式开发位于鹿泉市××镇××西的“奥斯卡纳”项目,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提供部分建设资金合作开发一期工程,原告付清全部资金后,有权取得双方约定的该项目中特定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的利润分成。原告取得房屋为该项目A区2排02号商品房,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交付房款700110元,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日期2008年10月31日。因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原告起诉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014年1月20日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40号判决,判令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告知原告变更为金某某花园,因规划调整原告购买时的A区2排02号房屋房号已调整为A区6栋02号,并将A区6栋0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缴纳了水、电、垃圾清运等费用,并对该房屋做了防水、地面硬化。
2015年被告狄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狄某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所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获鹿镇××北××商品房(××房产均已在××区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具体房号为,第30栋01号,第46栋201号、第84栋08号、第56栋04号、第53栋04号、第46栋202号、第101栋04号、第06栋02号、第06栋03号、第101栋06号、第101栋05号、第101栋02号、第101栋03号)立即交付原告。本院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将原告购买的13套商品房交付狄某某。判决后金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15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狄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金某某花园13套房屋(含本次诉争的A区6栋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变更为借贷关系。判决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狄某某本金86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狄某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就还款金额及期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生效判决以确认该合作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狄某某与金某某公司之间关系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已从商品房买卖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本院生效的(20160冀0110民初2321号判决书已认定已从商品房买卖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再行处理。房屋尾款在办理房屋登记证书时多退少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基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金某某花园A区6栋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
二、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金某某花园A区6栋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金某某花园A区6栋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4021元,共计4101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文鹏 审判员  王丙午 审判员  武智勇

书记员:李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