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109728-4。
法定代表人:钱夕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琼英,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作出(2016)冀0203民初666号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7)冀02民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在被告唐某市路南区天昱金元项目处作杂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学院路与国防道交叉口。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镐杵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3趾骨骨折。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同意全额赔偿相关费用,故原告向路北区劳动仲裁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路北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在路南区天昱金元项目施工,原告陈述所受伤的现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方所陈述的内容受伤过程没有证据证明;三、根据被告方调查了解的情况,天昱金元项目是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虽然被告方属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从该案的原告陈述的案情以及两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方承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向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路北法院就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项目在路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字样的饭卡一张;有”江苏一建唐某分公司”字样的《职工工资发放表》两页,该表项目经理签字为俞爱荣;孙明手写的2015年3月、5月、10月份考勤记录;原告妻子杜晓娟书写的证言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饭卡虽有其公司字样,但没有持卡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饭卡;工资表中没有该公司公章且工资表中的项目经理签字人俞爱荣也非该公司工作人员;考勤表没有公司公章,考勤人孙明非其公司员工;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不认可其证明力;被告否认原告工作地点为被告施工工程,提供了唐某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主张该工程系被告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主张2015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做杂工,2015年6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16年2月29日到唐某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职工工资发放表》”孙明书写的2015年3月、5月、10月考勤记录”、”饭卡”、”报销凭单”,上述证明材料中涉及到的经办人”俞爱荣””孙明”身份关系无法确认,被告否认二人为被告公司及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称二人均为唐某分公司工作人员,但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另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到被告工地工作非被告招录而由其同乡人介绍到工地,其工资亦非按月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亦可证明工资为阶段性支付,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予以否认,施工合同显示承包方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而原告陈述施工人为唐某分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隽
人民陪审员 屈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郑越

书记员: 张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