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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南美与何仙山、徐某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陈南美,北省应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仙山。
被告徐某伢。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李某某、陈南美诉被告何仙山、徐某伢生命权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何仙山、徐某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水坑中取土未经杨岭镇人民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其取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将位于杨岭镇谷郑村一荒废的无名水坑中取土,将该水坑的一边角挖深至大约1.3米,是原告之子李文超、李文双淹死的直接原因,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文超、李文双的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的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综合分析评判,原、被告对李文超、李文双死亡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李文超、李文双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43217.00元(4321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433780.00元(10849元/年×20年×2),合计476997.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务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责任比例各50%计算,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498.50元。李文超、李文双死亡后其家人精神受到了损害,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仙山、徐某伢连带向原告李某某、陈南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38498.50元。
被告何仙山、徐某伢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陈南美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陈南美的其他诉讼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陈南美,被告何仙山、徐某伢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良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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