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张某
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董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曾春兰(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张某与被告董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远、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菁玉、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曾春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每人欠款110000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自2013年初起各自出资12万元与被告合伙养车跑运输,约定盈利均分,被告负责结账,原告负责开车。
2015年3月终结合伙,合伙车辆由被告出面转让,转让费由被告占为己有,合伙期间结算的运费也由被告占有,但是因为由被告负责结算,所以原告并不知道运费的具体数额,但知道大概盈利有四五十万元,原告曾就盈利分配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分割,2016年初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各11万元并打下欠条,原告同意。
自此本案转变成债权,但被告拒不履行承诺,无奈提起诉讼,敬请判决。
被告董某辩称,1.被告对三方合伙事宜没有异议,但三方并未终结合伙事宜,在合伙关系尚存的条件下,原告主张返还合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2.在2016年1月24日三方对账时因被告误将已计算在利润内的债权461420元重新作为收入计算在了账目内,另有轮胎款159820元和车辆维修费35035元未下账,才多计算了22万余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两车实际盈利为111470元,故二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合伙关系是否解除。
1、原告李某某主张三方的合伙关系已解除,理由是:1.双方已经清账。
2.双方的车辆已经卖了。
3.双方均认可终止合伙关系,有录音为证,且双方对录音没有异议。
综上三点,合伙关系已经解除。
提交的证据为董某起诉二原告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各1份,即(2016)冀020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民终611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法院已确认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双方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只能说明被告就两份欠条事宜主张撤销的事实。
2、原告张某同意原告李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而且认为在董某诉张某、李某某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董某在一审诉状中已经认可2016年1月24日三方口头协商解除合伙关系。
提交的证据也是(2016)冀020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2民终6112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实不了双方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只能说明被告就两份欠条事宜主张撤销的事实。
3、被告主张原、被告三方未解除合伙关系。
提交2016年3月12日滦县雷庄金泽轮胎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在2016年1月24日三方算账后三名合伙人还一直拖欠轮胎款35890元。
提交2016年2月1日滦县恒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催款通知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三方在2016年1月24日以后尚拖欠修理费用35035元。
提交2016年3月12日滦县辉腾加油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阎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在2016年1月24日以后尚拖欠柴油款。
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实三方尚未解除合伙关系。
以上证据的原件均在(2016)冀0204民初1047号案件卷宗中。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张某均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2016)冀0204民初1047号案件中出示过,通过双方质证,法院并没有采信上述证据。
说明上述证据不是真实的证据,被告再进行举证,法院不应采信。
(2016)冀0204民初1047号判决对三方盈利均分均进行了认定,被告举证不能抗拒欠条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被告合伙关系是否解除及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每人欠款110000元的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李某某、张某、董某于2013年合伙搞运输,2016年1月24日经三方对账后,原、被告散伙并进行了结算,董某为李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某人民110000元,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董某为张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人民币110000元正,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
在原、被告协商清算当日,被告董某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能够认定该两张欠条是在合伙终止后,在清算过程中因分配结算款而产生的,是三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
两张欠条中所分别确定的110000元实际为结算款性质,是以退股金的形式转化为债务,从而形成了董某与李某某之间、董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每人欠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两张欠条是被告经过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结算义务,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给付二原告钱款。
现二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董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被告合伙关系是否解除及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每人欠款110000元的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李某某、张某、董某于2013年合伙搞运输,2016年1月24日经三方对账后,原、被告散伙并进行了结算,董某为李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某人民110000元,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董某为张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人民币110000元正,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
在原、被告协商清算当日,被告董某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能够认定该两张欠条是在合伙终止后,在清算过程中因分配结算款而产生的,是三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
两张欠条中所分别确定的110000元实际为结算款性质,是以退股金的形式转化为债务,从而形成了董某与李某某之间、董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每人欠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两张欠条是被告经过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结算义务,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给付二原告钱款。
现二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董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审判长:谭志刚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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