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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赵某顺
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王建斌
邬子彬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代表人张小松,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邬子彬,男,该公司医疗岗经理,住仙桃市纺织大道中段。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赵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邬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赵某顺的责任。二者责任比例为7:3。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某顺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顺追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顺赔偿。原告及被告赵某顺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这部分损失的诉请,因保险条款约定不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户籍住所地在仙桃城区,属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8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763元、误工费10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另外,被告赵某顺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亦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6314.9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65867元,合计78867元。剩余37447.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234.39元(37447.96元×30%),被告赵某顺赔偿26213.57元(37447.96元×70%)。被告赵某顺已赔付39057.96元,多赔付的款额12844.39元应当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602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6022.6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7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赵某顺的责任。二者责任比例为7:3。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某顺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顺追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顺赔偿。原告及被告赵某顺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这部分损失的诉请,因保险条款约定不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户籍住所地在仙桃城区,属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8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763元、误工费10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另外,被告赵某顺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亦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6314.9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65867元,合计78867元。剩余37447.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234.39元(37447.96元×30%),被告赵某顺赔偿26213.57元(37447.96元×70%)。被告赵某顺已赔付39057.96元,多赔付的款额12844.39元应当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保仙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602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6022.6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725.50元。

审判长:何红辉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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