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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召戌、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召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宝,系被告王召戌哥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武安市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召戌、赵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被告王召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宝、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2月9日20时许,王召戌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武安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北环路河渠村村口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召戌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逃逸。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召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因各方调解不成,原告现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0时许,王召戌无证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武安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北环路河渠村村口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召戌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逃逸。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召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7600.82元。2016年4月12日,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6]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原告支付活体损伤检验费200元。2016年10月1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在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66.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杨彦兵和堂弟李学刚护理,出院后由李学刚护理。杨彦兵在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17.93元。李学刚在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82.42元。原告李某某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李帅杰,出生于2001年5月4日;次子李宸杰,出生于2006年6月17日;女儿李昕诺,出生于2014年12月26日。上述三个子女由原告和其妻子安利英共同扶养。原告父亲李增福出生于1940年6月6日,母亲张风英出生于1943年6月19日。原告父母共由子女四人扶养。原告是冀D×××××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费为13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王召戌是冀D×××××号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赵某某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7日,原告和被告王召戌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王召戌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3000元;2、王召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归李某某所有;3、本协议即为结案,今后双方不再为此事故发生任何关系。王召戌已按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5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召戌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王召戌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经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6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34天)]、误工费29943.25元[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666.52元÷30天×245天)]、护理费9271.85元(2982.43元÷30天×60天+2917.93元÷30天×34天)、残疾赔偿金6630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023元×3年+9023元×2年+9023元×2年+9023元×1年+9023元÷2年×8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1395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6799.7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9300.82元,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3703.9元,应由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6799.72元,应由被告王召戌承担。因被告王召戌已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照调解协议赔付给原告53000元,故被告王召戌对原告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于王召戌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召戌、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书记员:刘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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