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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
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号裕丰豪庭*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
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振,
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霸州市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胜利路富山宾馆门口,被告杨某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485.67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先期赔付的10000元已扣除,保留后续治疗诉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鉴定时我方并未到场,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现金3000元及医疗费票据金额452.28元,共计垫付3452.28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7月4日19时15分,在霸州市富山门口被告杨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
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共住院122天,建议全休一个月;4、医疗费票据共10张,总计金额52268.1元,其中: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4959.55元;
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44028.67元;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2166.0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590.8元;
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523元;5、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需要误工期90日-150日,护理期60日-90日,营养期30日-60日;6、
北京市天华伟业线缆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8年4、5、6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
北京市天华伟业线缆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用于计算误工费的标准;7、原告的女儿李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娜进行护理,李娜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522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2天=12200元;3、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150天=17500元;5、护理费:68929元/年÷365天/年×122天=23058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000元。共计:113626.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4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住院天数过长,且在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前列腺囊肿及脂肪肝,且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疾病,在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除,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证据5我方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期限过长;4、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5、证据7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同质证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且每天按照50元计算;3、营养费期限过长,每天按照30元计算;4、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诉状上显示原告住,入院记录显示久居本地,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事故当月的工资表,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主张150天,期限过长;5、护理费不予认可,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娜在进行护理,且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9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2天,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6、鉴定费同质证意见;7、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且主张过高。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某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52.28元。
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对于垫付的3000元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驾驶证、行驶证没有意见,证据2医疗费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19时1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霸州市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胜利路富山宾馆门口,被告杨某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先后在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52720.38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3452.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先期赔付10000元。经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髌前皮下血肿。出院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手术治疗,建议全休壹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
2019年3月6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车祸外伤所致误工9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期30-60日。鉴定费600元。
伤者李某某为
北京市天华伟业线缆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为其女儿李娜,系出租汽车驾驶员。
因此交通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票据。
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1539.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57920.38元的70%为40544.27元;合计92083.55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赔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付金额为82083.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00元的70%为420元,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52.28元。二者相抵后,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3032.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2720.38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3452.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先期赔付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治疗前列腺囊肿及脂肪肝等疾病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对自身疾病一并治疗,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2天,标准支持100元/天,为12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60天结合伤情予以支持,标准支持50元/天,为3000元;4、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明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而原告提交了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工作停发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误工期限结合伤情、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支持150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150天=175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提交了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明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按交通运输业支持原告护理的损失,护理期限结合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为68929元/年÷365天/年×122天=23039.28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应为必要损失,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杨某某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52.28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先期赔付的10000元在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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