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
上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6月25日偿还,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5起至付清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保证无违法用途),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定2015年6月25日按期偿还)。由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同时,被告出具收到贰拾万元的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5起至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如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5起至付清之日)。
本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龚卫东
审判员 朱文涛
书记员: 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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