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营销业务部列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营销业务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将该营销业务部变更为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闫潇、被告李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晋BXXX、晋BY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因躲避障碍物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所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AROR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晋BXXX、晋BY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致其车辆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159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的晋BXXX、登记在所有人为赵某某的晋BY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因躲避障碍物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所驾驶的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的鲁AR0R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陈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第1-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驶入逆向车道,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AR0RXX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1、损失金额为209050元;2、该车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101138元。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鲁AR0RXX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的残值进行补充鉴定,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对该车出险后的实际价值评定为20000元,原告为鉴定该车辆损失支付公估费12540元。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无证据证实陈某某故意制造本次事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AR0RXX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汇新评字(2017)HBHX201706414号车辆损失意见书评定鲁AR0RXX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209050元;评定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01138元;补充说明评定该车出险后的实际价值为20000元。根据该车辆损失意见书,鲁AR0RXX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远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该车已使用149个月,仅更换零件项目就有67项,应认定为无修复价值,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某应折价赔偿,赔偿的数额为事故发生时鲁AR0RXX奥迪牌小型轿车价值相当的重置费用,即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101138元,减去鲁AR0RXX奥迪牌小型轿车出险后的实际价值20000元,为81138元。晋BXXX、晋BY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李某应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9138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2540元,是其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公估费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承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吴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936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计231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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