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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保证无违法用途),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定2016年2月10日按期偿还)。借条由被告张某某签名并捺手印。同时,被告张某某出具收到肆拾万元的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某某索款,被告张某某拖欠借款未还,双方因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何菊霞于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李某某起诉时要求由何菊霞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债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何菊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定时间还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因赌博而借款,但没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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