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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210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4时5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十白路十三里路段兴君革业门前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宋某驾驶的京Q×××××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宋某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等七人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虽然负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无责赔付原则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京Q×××××在被告公司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公司承保车辆为无责车辆,应由有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无责方进行连带赔偿,无责范围内医药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200元,有白沟新城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0793.6元,有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支持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计算20年,即180793.6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元,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车辆受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60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宋某、张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00元。二、免除被告宋某、张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春

书记员: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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