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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包建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月英、王东辉,
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儒,
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包建强、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月英,被告包建强,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9年4月3日18时许,原告为天齐建筑公司送货,在德州市德城区金茂园该公司院内卸货时,被被告包建强的吊车碰撞摔伤,造成身上多处骨折。原告被送医治疗。被告包建强的车辆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45.87元。后变更为286281.07元。
被告包建强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原告所诉的车我是所有人,当时我在使用该车辆吊装木胶板,我负责控制吊车,原告负责给木胶板栓绳,并负责指挥起吊,在起吊过程中,吊装物发生摇摆,摇摆过程中,原告为了躲避吊装物而受伤。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全险,事发后工地给出的医药费。
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需要再审查车辆检验合格及操作人员在具备资质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受伤,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投保,该损失应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且该车辆为吊车,应承包吊装责任险,我公司无法查清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吊装险,在何处投保,请求法院查明后追加交强险吊装险的承保公司作为被告。第三,本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受伤的关联性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应提供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安全监督报告进行确认各方的责任比例。第四,事故发生于金茂源工地其工地的承包方没有尽到现场监护安全监督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本人在现场错误的指挥以及没有离开吊车旋转半径以外的安全区域,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五,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第26条第12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第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18时许,原告驾驶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在德州市德城区金茂园院内为天齐建筑公司卸木胶板,被告包建强驾驶鲁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吊装该木胶板过程中,吊装物发生摇摆将原告碰撞到地面摔伤。
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在
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8天,门诊诊断:骨盆骨折。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9594.07元。被告包建强称事发工地给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
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骨盆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损坏,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包建强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告包建强驾驶的鲁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包建强,其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8年3月22日至2028年3月22日,行驶证记载:注册日期2018年11月8日,发证日期2018年11月8日,使用性质非营运,该车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7日00时00分至2019年10月26日24时00分。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7921.4元,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原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按交通运输业收入266.23元/天计算误工费。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从事鲁N×××××号车辆的运输经营工作,该起事故并未造成车辆损失,该车辆仍可正常运营,原告应补充材料证实确实存在车辆的营运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为该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1500元,提交护理人员时艾玲(原告之妻)、时光辉所在单位
德州市德城区红波橱柜经销部证明二份、2019年1月、2月、3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时艾玲在该店上班,在该店任职12个月,平均月收入3300元,现金支付。因其丈夫****年**月**日出生事故住院,需要陪护,于2019年4月4日请假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时光辉在该店上班,在该店任职6年2个月,平均月收入6000元,现金支付,因姐夫****年**月**日出生事故住院,需要陪护,于2019年4月4日请假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就是时艾玲和时光辉,其中时艾玲有固定收入,应提供扣发工资的相关材料,时光辉为个体经营,应补充材料证明其确实存在停业损失。
德州市德城区红波橱柜经销部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时光辉。
原告还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740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之内。原告方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物业证明、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结婚证、房产证、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包建强驾驶专项作业车在吊装木胶板过程中将原告碰撞到地面摔伤,故被告包建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包建强赔偿原告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包建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及超出部分由被告包建强按比例承担。被告包建强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不赔偿,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7921.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4417.98元(95834元/年÷365天×93天)。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15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时艾玲护理费证据无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等证据,且该证据系时光辉开具,二人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时艾玲护理费证据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时艾玲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时光辉从事
德州市德城区红波橱柜经销部个体经营,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主张200元/天,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护理费为21351.5元(108.35元/天×90天+200元/天×58天)。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9594.07元,被告包建强称事发工地给原告垫付1万多元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处理,故原告医疗费为29594.07元。
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4015.6元(39549元/年×20年×2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
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7929.15元,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80550.41元(257929.15元×7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00元,被告包建强按比例赔偿3290元(47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550.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建强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月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原告负担1001元,被告包建强负担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力

书记员: 董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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