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洗选厂
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洗选厂(以下简称邯郸洗选厂),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洗选厂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捧,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邯郸洗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冉繁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1月1日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同年10月出工伤,造成右上肢和右下肢高位截肢。
自原告工伤医疗期满后便一直在家休工伤,被告仅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直至2006年原告被纳入工伤统筹以后结束。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在旁听法院审案时得知,工资包括六项内容,不止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自1992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岗位工资、奖金、夜班费、劳保用品费、补贴)1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0元、经济赔偿金200000元,总计4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劳动合同书二份。
被告邯郸洗选厂辩称,原告于1992年1月参加工作,同年10月13日发生工伤,造成工伤残废。
当时按照1953年1月2日公布施行的《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职,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给付因工残疾抚恤费;其后按照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再后来按照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在上述期间,原告按月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由国家政策调整,分文不少。
原告发生工伤且评定伤残等级后领取的并不是工资,其请求补发工资,完全是误解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补发工资不属于工伤待遇范畴,其他诉求部分也缺乏依据;对本案仲裁时效,原告系与被告就1992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至申请仲裁时已长达多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主张不超时效所依据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针对的是支付工资争议,与本案争议性质不属同一范畴,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原告要求补发工资不属于工伤待遇范畴,其他诉求部分也缺乏依据;对本案仲裁时效,原告系与被告就1992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至申请仲裁时已长达多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主张不超时效所依据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针对的是支付工资争议,与本案争议性质不属同一范畴,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韦安兵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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