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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双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双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市第一中学退休教师,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冬梅(系李双十之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电视台职工,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冬云(系李双十之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三被申诉人李双十、任冬梅、任冬云委托代理人曹迎滨、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秀敏(系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市弹簧厂工人,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洪丽(系李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化百利职工,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景云(与李洪丽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化百利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宏业(系李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化百利职工,住址同上。(缺席)

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李双十、任冬梅、任冬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8)运民三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李某某等五人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沧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李某某等五人不服,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沧检民行抗(2014)第3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沧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胜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美虹,被申诉人李双十、任冬梅、任冬云委托代理人曹迎宾、刘峰,原审被告杨秀敏、李洪丽,原审被告孙景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宏业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案根据录音内容显示,李双十提出以15万元价格将房屋卖予李某某,但需保留李双十的居住权;不能转卖,如转卖可以以同等价格回购。这里对保留居住权的约定尚需进一步明确(如居住期限、居住方式、违约责任等)。
据此李双十该提议内容不确定,不构成要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申诉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称双方无书面协议,但李双十口头上认可,并已经支付全额购房款,合同成立。由于本次开庭李某某称,在2005年10月支付的42000元的药费中含有10000元购房款,15万元购房款付齐。因李某某自2008年2月起诉至本次审理前始终认可支付14万元购房款,尚差10000元购房款,该陈述属于自认,结合比照二中的证明,李某某代领保管的任文明的药费已全部支付李双十尚无法确定,现在说明购房款已经付齐,应有充分证据。其提供的李双十信封上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出是剩余的医药费等费用,以前药费已经付清,从而不能认定2005年支付的42000元的药费中含有10000元购房款,尚待双方进一步核实;从李双十所打三张字据中的内容看不反映是购房款,虽然存在卖房的想法,而且按李某某陈述13万元是借款,因其中的10万元借款从录音中反映是借款期限为5年,何时转化成购房款尚待证据证明,从字据中看不能认定李双十已经接受购房款。为此李某某提供的已经付清购房款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该解释是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且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实施的,不适用本案再审;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遗产未分割,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不动产或动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录音仅是针对李双十、任冬梅,未体现任冬云关于诉争房产是否出卖的意见。抗诉机关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推定任冬云同意出卖争议房产,违反了民通意见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认定14万元已经转化成购房款,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债权债务关系,李双十拒绝接受最后1万元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违约的表现,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本案合同并未成立,故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应在适格的合同主体之间通过要约与承诺成立,否则合同无法成立,该案李某某不能证实与房屋共有人之一任冬云进行过洽谈,三张字据也不体现付房款,由此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伟
审判员 李文慧
审判员 代丽

书记员: 张子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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