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雷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生产需要,被告雷某某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7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而拖欠至今。被告雷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起诉。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二被告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雷某某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700000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雷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20日,被告雷某某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7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两份。借据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某某借款时,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雷某某、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850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院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雷某某、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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