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788元;2.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我给东华世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白灰70.9吨,每吨265元,合计18788元。当时未给现金。由会计牛培合打了一个收到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拒不付款。东华世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于2014年8月将该公司注销,股东是李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对第三人牛培合的起诉。
二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认可。但需要东华世纪公司的质监部门检测出具合格证后才能付款。且东华世纪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销,二被告是股东,也在2014年元月14日向燕赵都市报进行债权登记公告,现在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债权登记,视为放弃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原告李某某给石家庄东华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世纪公司)送白灰70.9吨,价值18788元,由东华世纪公司员工牛培合出具收到条一张。2014年8月8日,东华世纪公司经清算后注销。自送货后,原告李某某一直向东华世纪公司二股东即王某某、李某某,以及第三人牛培合追索欠款,还于2016年将该东华世纪公司起诉至本院,后因该公司已注销,主体不存在被驳回起诉。
庭审后,本院调取了藁城区工商局留存的东华世纪公司清算材料,显示:该公司截止清算日止,共有资产400万元,负债141.80万元,净资产258.20万元,上述剩余净资产258.20万元按二位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告起诉的欠款,债务人系东华世纪公司,股东王某某、李某某对送白灰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现原告手中留存有欠条,证明该笔债务尚未进行处理,二被告分配了该公司清算后的净资产,应当在分配的资产的范围内对该公司尚未处理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的需要东华世纪公司的质监部门检测出具合格证后才能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已向燕赵都市报进行债权登记公告、原告未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债权登记、视为放弃债权之主张,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并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二被告称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但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人,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因第三人牛培合所打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债权人有权利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且原告已通过起诉方式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之辩不予采信。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牛培合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白灰款18788元。
被告案件受理费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珍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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