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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兴,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夷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张慧,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8965.16元(含交强险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19时28分,被告望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行至乐天溪镇江峡三道智能板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人民币;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258日;营养时限为180日。该事故经夷陵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望某某负次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鄂E×××××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望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我已经垫付了2000元。被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鄂E×××××号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审核证据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谢大程,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保险赔偿份额;2.被告望某某负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按照30%的比例担责;3.对原告过高的请求应予驳回;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753.98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中,非医保用药费用90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自行承担7000元、被告望某某自愿承担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李某某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给望某某。原告主张按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0199元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宜昌市夷陵区复兴水泥制品厂开具的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主要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收入3521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15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为25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993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78.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望某某、人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兴、被告望某某、被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望某某驾驶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鄂E×××××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7753.98元、误工费28564元(296天×9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天)、护理费19782.5元(205天×96.5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1334元(31889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978.50元(21276元×5年×30%÷4)、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441162.98元。由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除鉴定费以外的各项损失318962.98元(441162.98元-120000元-2200元),由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5688.89元(318962.98元×30%),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215688.89元。望某某自愿承担原告李某某医药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望某某赔偿李某某660元(2200元×30%)。望某某应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2660元,被告望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应由原告李某某予以返还,两者相抵后,由被告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15688.89元。二、被告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66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计8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76元,被告望某某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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