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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张倩(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刘明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魏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张倩,被告刘明明,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明明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990.13元,人保北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20时30分许,刘明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朝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宝凯电器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李某某撞倒,发生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膝皮肤擦伤;右肘、右髋软组织挫伤;右侧股骨远端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存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
李某某住院12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
刘明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刘明明辩称,同意赔偿李某某的损失,李某某住院时,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返还。
人保北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
要求核实刘明明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合法驾驶。
对李某某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提供的是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对李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认定。
2.李某某主张误工费12600元(180元/天×70天),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去除支具保护)各1份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
人保北市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到劳动部门备案。
李某某应提供完税证明,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原件应由公司保存,其本人不应取得原件。
刘明明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是由其工作单位出具,人保北市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确认。
李某某的月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
李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主张的70天计算为8166.90元。
3.李某某主张护理费8960元(113.33元/天×32天+166.67元/天×32天),称护理人员为妻子坑淑丽和女婿王衡,提供坑淑丽、王衡的身份证各1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2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2份。
人保北市公司质证称,护理人的工资表应在公司入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应提供完税证明。
刘明明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相关证据,是由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出具,人保北市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李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证明。
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每月3500元认定;李某某主张按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应按一个护理认定为3733.44元。
4.李某某主张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提供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住院病历各1份。
人保北市公司质证称,不认可。
刘明明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由医疗机构出具,人保北市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李某某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天20元认定为640元。
5.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50张,金额1500元。
人保北市公司质证称,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请法庭酌情确定。
刘明明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完全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相符合,其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
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北市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北市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李某某。
人保北市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刘明明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李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0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8166.90元、护理费3733.4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045.47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32845.13元,应由被告刘明明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明明垫付款231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李某某负担242元,由刘明明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提供的是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对李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认定。
2.李某某主张误工费12600元(180元/天×70天),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去除支具保护)各1份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
人保北市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到劳动部门备案。
李某某应提供完税证明,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原件应由公司保存,其本人不应取得原件。
刘明明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是由其工作单位出具,人保北市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确认。
李某某的月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
李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主张的70天计算为8166.90元。
3.李某某主张护理费8960元(113.33元/天×32天+166.67元/天×32天),称护理人员为妻子坑淑丽和女婿王衡,提供坑淑丽、王衡的身份证各1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2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2份。
人保北市公司质证称,护理人的工资表应在公司入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应提供完税证明。
刘明明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相关证据,是由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出具,人保北市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李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证明。
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每月3500元认定;李某某主张按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应按一个护理认定为3733.44元。
4.李某某主张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提供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住院病历各1份。
人保北市公司质证称,不认可。
刘明明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由医疗机构出具,人保北市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李某某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天20元认定为640元。
5.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50张,金额1500元。
人保北市公司质证称,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请法庭酌情确定。
刘明明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完全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相符合,其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
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北市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北市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李某某。
人保北市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刘明明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李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0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8166.90元、护理费3733.4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045.47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32845.13元,应由被告刘明明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明明垫付款231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李某某负担242元,由刘明明负担496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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