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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组织机构代码:75402591-7。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冀BD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于2011年9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2012年7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郑亮驾驶该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平台北六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马占国驾驶的冀BP6550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郑亮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认定,马占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亮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冀BD3588号车损150140元,鉴证费4002.8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157942.8元。原告按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却拒绝全额理赔,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6782.8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1、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赔款没有诉权。2、由于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超载承担次要责任,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车损物价评估过高。4、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施救费过高,且应当剔除施救货物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郑亮驾驶该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平台北六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马占国驾驶的冀BP655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郑亮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认定,马占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亮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冀BD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李某某,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816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D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李某某以马占国所有的冀BP6550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冀BP6550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李某某所有的冀BD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50140元、价格鉴证费4002.8元、施救费3800元等,以上共计157942.8元。马占国承担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亮承担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对其损失自负30%。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李某某20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李某某109159.9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保险但(正本)、冀BD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郑亮机动车驾驶证、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唐海价鉴事字(2012)第30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及唐海县物价局缴款书、施救费发票、本院(2012)唐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2012)唐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案件卷宗;
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D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BD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增加免赔5%。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保险车辆超载应当增加免赔率的意见成立,其他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4444元(150140元+4002.8元+3800元=157942.8元-2000元=155942.8元×30%=46782.84元×(1-5%)=4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91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学龙

书记员: 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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