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尹丽丽
孟某某
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人民政府
胡金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尹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习化儒,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钟,该镇政府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某某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尹丽丽,被告双某某政府委托代理人胡金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被告双某某政府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行驶至开平区西门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后,李某某赴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等,李某某住院17天,支出医药费53209.88元。
此次事故致李某某产生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529.9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53209.88元、120施救费用94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53233.83元。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
原告李某某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按时年检,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
李某某的各项诉请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双某某政府辩称,孟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冀BXXXXX号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某某政府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应予以返还。
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0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冀B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城区西门左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李某某被送往就近的唐山市开平医院进行诊治,2013年10月9日19时许,李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等,李某某住院17天,支出医药费53236.58元(此笔医药费为双某某政府所垫付)。
2014年5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1077临床鉴定,李某某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4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赴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等,李某某住院6天,支出医药费7768.74元(此笔医药费为双某某政府所垫付)。
2016年10月12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街道西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自2013年起一直随子女在城镇地域居住。
冀B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双某某政府,该车辆系合法行驶,被告孟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孟某某系双某某政府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数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6年(李某某受伤时已满64周岁)乘以10%(10级伤残指数)为41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因李某某受伤时已满64周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9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90天为6538元,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23(两次住院天数)天为2143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元,医疗费,李某某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经司法鉴定为1.4万元,但其此笔医疗费实际支出为7768.74元,本院依法以实际支出为限支持其先后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合计60750.81元(含120施救费用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23天(实际住院天数)为92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7794.81元(含双某某政府垫付医疗费6075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某某经济损失54124元,赔付双某某政府1万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某某经济损失2920元,赔付双某某政府50750.81元。
保险公司合计赔付李某某经济损失57044元,赔付双某某政府60750.81元。
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538元、护理费2143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607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779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7044元,赔付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人民政府60750.8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6年(李某某受伤时已满64周岁)乘以10%(10级伤残指数)为41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因李某某受伤时已满64周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9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90天为6538元,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23(两次住院天数)天为2143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元,医疗费,李某某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经司法鉴定为1.4万元,但其此笔医疗费实际支出为7768.74元,本院依法以实际支出为限支持其先后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合计60750.81元(含120施救费用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23天(实际住院天数)为92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7794.81元(含双某某政府垫付医疗费6075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某某经济损失54124元,赔付双某某政府1万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某某经济损失2920元,赔付双某某政府50750.81元。
保险公司合计赔付李某某经济损失57044元,赔付双某某政府60750.81元。
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538元、护理费2143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607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779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7044元,赔付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双某某人民政府60750.8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410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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