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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张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违约金(自立案之日起按未付总额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二人合伙承建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岳山村还迁小区项目之局部地下车库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方面均有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作为承包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8月4日,原、被告就投资、分红等相关事宜签订《投资协议书》,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润共为330万元整,并约定付款以荆州市纪南城大遗址保护区管委会拨款为准,如果被告未支付,则每月向原告承担未支付总额5%的违约金。然而荆州市纪南城大遗址保护区管委会拨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润。为避免财产损失,原告已依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请贵院判允所诉。被告张成庭审时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共同承建荆州市钜鑫公司发包的地下车库1号楼与2号楼中间的地下车库,双方为合伙关系,原被告承建工程至今尚未验收。2015年8月4日双方签定的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分得利润175万,有悖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原则,该协议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应为无效。2、投资协议里边330万,1号楼2号楼我们双方一起做,被告之前已经支付了66万元,60万元是3号楼的款项,另6万元支付的地下车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某某(乙方)和被告张成(乙方��与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位于岳山村一组(中央储备粮库对面)的荆州区郢城镇岳山村还迁小区项目1﹟楼与2﹟楼中间2﹟楼与3﹟楼中间地车车库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为6300平方米,甲方按包干价2480元/平方米价格同乙方结算,另对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均有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作为承包人即投入资金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为1﹟楼与2﹟楼中间地下车库和3﹟楼,其中原告李某某出资155万元。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今证明李某某投资1﹟楼至2﹟楼地下车库及3﹟楼包工包料总投资为155万元,经双方协商,由张成全额付给李某某所分利润含本金共为330万元整,付款方式以荆州市纪南城大遗址保护区管委会拨款为准,按管委会拨款工��量的总比例分配上调20%,第二次管委会拨款全部付清,以前所有账单作废。(注:如管委会拨款到账,张成未付给李某某协议金额,需每月向李某某支付总额的5%违约金)。后该管委会拨付了三次工程款,张成向李某某支付款项共计66万元。后因张成未向李某某支付余款而引起诉讼。另查明,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原、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成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管委会已拨付了三次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投资款及利润的条件已成就,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6万元,还应支付264万元。对于双方��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投资协议书》系被逼迫所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合伙承包建设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能否分配利润的问题,实际为双方协商退伙的情形,法律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辩称“有悖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原则,该协议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6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张成负担313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志国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张 倩

书记员:周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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