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岩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苗战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住青冈县。
被告王某某,出生日期不详,个体户,住宾县。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某某、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案外人孙亮所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货车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证据A2.原告李某某伤后诊断书及门诊医疗费、用药处方,拟证明李某某的伤是头外伤和左小腿外伤,伤后支付医疗费1,125.10元。
证据A3.原告李某某的诊断书、门诊手册、门诊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经诊断是胸部、腹部、左前臂外伤,伤后支出医疗费1,176.50元。
证据A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某购车时车辆价格为112,592元,并交纳增值税16,359.52元。
证据A5.存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物价鉴定所鉴定费票据、痕检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存车费1,170元、痕检费1,000元、物价鉴定费2,700元,拖车施救费1,050元,共计5,920元。
证据A6.交通肇事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书,拟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造成该车辆实际损失105,000元
证据A7.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该起事故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报案,想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还应向法庭提交痕迹检验报告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否则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事故的事实。对证据A2中的处方及门诊诊断无异议,对尾号为23343、23337号的两份门诊票据有异议,理由是系复印件,与另六份门诊票据中的两份为同一票据,且在其所提交的门诊票据中有2.9元西药费系妇儿药局开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关联性医疗费为842.24元。尾号23337号4.5元的门诊票据没有医疗收费章,不能证明其医疗消费的真实性。其余无异议。对证据A3中的诊断书及门诊手册无异议,对四份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另两份票据尾号均为23336号,系同一消费支出,且没有门诊医疗收费章,不能证实医疗消费的真实性。对证据A4质证无异议。对证据A5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存车费、拖车费、物价鉴定费、痕检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对证据A6质证无异议。对证据A7质证无异议。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队的卷宗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证据A1,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A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保险公司有异议部分除妇儿药局开具的收据外,其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A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保险公司有异议部分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A4、A6、A7,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受伤及李某某的车辆受损,系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孙亮违规驾驶车辆相撞所致,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损失的30%,孙亮承担损失的70%,孙亮系王某某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黑LR7320号东风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李某某、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王某某按比例赔偿。李某某实际医疗费支出1,127元,李某某实际医疗费支出845.14元。李某某、李某某误工费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每日118.6元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每日给付65元,二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天数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应给付一周时间,但无相应证据,而二原告提供了接受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李某某误工7天,李某某误工15天,本院应予确认。李某某主张车辆购置税16,359.52元,但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置该车时不含税价格为96,232.48元,增值税税额为16,359.52元,物价局对该车评损时作价105,000元,已超出新车购置价,包含了车辆购置税16,359.52元,所以李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李某某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有关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标准及交通费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且二原告应向提交事故认定书、痕检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误工时间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27元
2.误工费455元(65元/天×7天)
3.车辆损失105,000元
4.存车费1,170元
5.痕检费1,000元
6.施救费1,050元
7.鉴定费2,700元
以上合计112,502元。
二、原告李某某损失如下:
1.医疗费845.14元
2.误工费975元(65元/天×15天)
以上合计1,820.14元。
三、以上李某某、李某某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972.14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某某1,12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845.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430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某某45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9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72,100元(105,000元-2,000元)×70%,存车费819元(1,170元×70%),痕检费700元(1,000元×70%),施救费735元(1,050元×70%),鉴定费1,890元(2,700元×70%),合计76,2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五、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231元(已缴纳)被告王某某负担921元,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受伤及李某某的车辆受损,系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孙亮违规驾驶车辆相撞所致,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损失的30%,孙亮承担损失的70%,孙亮系王某某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黑LR7320号东风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李某某、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王某某按比例赔偿。李某某实际医疗费支出1,127元,李某某实际医疗费支出845.14元。李某某、李某某误工费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每日118.6元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每日给付65元,二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天数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应给付一周时间,但无相应证据,而二原告提供了接受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李某某误工7天,李某某误工15天,本院应予确认。李某某主张车辆购置税16,359.52元,但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置该车时不含税价格为96,232.48元,增值税税额为16,359.52元,物价局对该车评损时作价105,000元,已超出新车购置价,包含了车辆购置税16,359.52元,所以李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李某某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有关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标准及交通费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且二原告应向提交事故认定书、痕检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误工时间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27元
2.误工费455元(65元/天×7天)
3.车辆损失105,000元
4.存车费1,170元
5.痕检费1,000元
6.施救费1,050元
7.鉴定费2,700元
以上合计112,502元。
二、原告李某某损失如下:
1.医疗费845.14元
2.误工费975元(65元/天×15天)
以上合计1,820.14元。
三、以上李某某、李某某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972.14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某某1,12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845.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430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某某45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9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72,100元(105,000元-2,000元)×70%,存车费819元(1,170元×70%),痕检费700元(1,000元×70%),施救费735元(1,050元×70%),鉴定费1,890元(2,700元×70%),合计76,2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五、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231元(已缴纳)被告王某某负担921元,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
审判长:王佰秋
书记员:徐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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