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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平湖远大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炤,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平湖远大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张武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平湖远大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定作费人民币336,00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签订《承建假山制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远大公司定作观赏鱼假山水池,总费用560,000元,签合同时支付224,000元,假山进场支付168,000元,假山完工后支付168,000元,并约定由本院管辖。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远大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定作费。原告认为,李某作为订立合同的行为人,远大公司作为受益人,对定作物享有共同利益,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以承揽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其提交的《承建假山制作协议书》等证据,本案系因原告为远大公司承建假山、鱼池等景观工程,远大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承建假山制作协议书》中关于“协商不成,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无效。案涉工程位于远大公司内,故本案应由远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对于本案是否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争议,上海市普陀区亦非系争合同双方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案件存在实际争议联系地点,当事人之间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仍属无效。不论本案是否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都无管辖权。鉴于系争工程所在地及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平湖市,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刘  晶

书记员:徐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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