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冲,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铁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北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河北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河北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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