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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
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8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2、医疗费26321元;3、后期治疗费1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50元×139天);5、护理费9904元(26008元÷365天×139天);6、误工费10189元(26008元÷365天×143天);7、鉴定费1300元(1200元+1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财产损失910元。共计123386元。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1815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10元、其他部分70905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0271元(123386元-81815元-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费用21820元,扣减其应赔偿部分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20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2086元(即交强险81815元+商业三责险40271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205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8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2、医疗费26321元;3、后期治疗费1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50元×139天);5、护理费9904元(26008元÷365天×139天);6、误工费10189元(26008元÷365天×143天);7、鉴定费1300元(1200元+1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财产损失910元。共计123386元。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1815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10元、其他部分70905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0271元(123386元-81815元-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费用21820元,扣减其应赔偿部分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20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2086元(即交强险81815元+商业三责险40271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费用205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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