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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董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城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法定代理人:薛某(系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赤城县,现住赤城县。被告:董某某(系董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杨美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赤城县第一小学,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城隍庙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军,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该学校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惠园街228号。负责人:刘宝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系该公司职员。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41685.95元(变更后),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下午,上课铃响后学生们都坐好了,但老师还没有到教室,被董某超不知道为什么哭,原告李某某扭头看了一眼董某超上前一脚,原告向后跌倒,把腰摔伤。事后,原告受伤后先后赤城、××、××等地地医疗治疗,到现在一直未治愈。2016年8月份,原告起诉到赤城县人民法院,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冀0732民初943号判决书,认定学校与被董某超各负50%责任,并判决第一、二、三被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为第四被告负担)按各自承担比例进行赔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经过近一年的治疗,原告又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超、董某某、杨美清辩称,一、该纠纷已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过判决并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董某超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原告已经向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赤城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6)冀0732民初943号判决,赤城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所受的损失作出了判决,判决答辩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31.05元,既然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就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都得到了合理赔偿,此纠纷即为解决完毕,原告就不能载体赔偿要求,赤城县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审理该案时也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相关依据,原告也未补交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在判决结果中也没有写明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这足以证明原告放弃了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既然放弃了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不应该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按照法律和证据规定,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停一赔偿原告提出的相关费用,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董某超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发生赤城县一小学上课期间,而且原告有错在先,担保董某超没有责任。事件发生时,答辩董某超是在学校学习期间,且在上课铃响后发生的,教师和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担保董某超的监护义务赤城县一小学,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答辩董某超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纠纷是因为原告李某某有错在先,答辩董某超没有不存在故意行为,在第一次审理该案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材料,原告提出的要求不合情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再次赔偿责任。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小学辩称,该事件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我校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限额50万元,学校的责任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此案2016年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请法院审查原告的合理费用,其他没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5日下午赤城县一小学六年级四班上第六节课时,上课铃响后,老师还没有进教室董某超不知什么原因哭了,李某某回头看了一董某超董某超就在李某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李某某向后跌倒,造成肾部受伤。先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赤城县中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京东誉美中西医结合肾病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赤城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6)冀0732民初943号判决,因原告李某某被医院诊断为独立性血尿,需继续治疗,原告李某某先后在赤城县医院门诊19次,秦皇岛281医院门诊1次,京东门诊1次、住院治疗25天;原告李某某此次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56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750元,3、营养费25×30=750元,4、护理费25×100=2500元,5、交通费,1136.5(注:赤城县医院价差看病19次,交通费152元,到秦皇岛二八一医院看病一次,到京东誉美医院两次、二五一医院一次);6、住宿费90元;7、陪护人员误工费2242元(⒈赤城县医院看病误工费:19天×28249元÷365天×1人=1470元;2.秦皇岛281医院误工费:4天×28249元÷365天×2人=618元;注:2017年1月10日从赤城出发,乘坐11日凌晨2:10沙城至秦皇岛火车。1月12日16:28火车,中途转北京到沙城21:40火车。13日到赤城。途中住店两次。共计4天。3.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误工费:1天×28249元÷365天×2人=154元;4.到京东誉美医院门诊误工费:1天×28249元÷365天×2人=154元),8.外出就医伙食费5天×100元×3人=1500元。以上八项共计41685.95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董某某、杨美清、赤城县第一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被告董某某、赤城县第一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王云、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杨美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在教室将原告李某某踹到,造成原告肾部受伤,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董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董某某和被告杨美清,对董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应该和董某共同承担。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虽然该事故不是学校本身导致的,但是在上课铃打响后,任课老师还没有到教室,本身也存在过错,所以学校也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一定的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本院认定为50%)。因该学校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学校的责任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负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校自行负担。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去医院治疗、检查、鉴定必然需要家长陪护,对家长造成一定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56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750元,3、营养费25×30=750元,4、护理费25×100=2500元,5、交通费,1136.5(注:赤城县医院价差看病19次,交通费152元,到秦皇岛二八一医院看病一次,到京东誉美医院两次、二五一医院一次);6、住宿费90元;7、陪护人员误工费2242元(⒈赤城县医院看病误工费:19天×28249元÷365天×1人=1470元;2.秦皇岛281医院误工费:4天×28249元÷365天×2人=618元;注:2017年1月10日从赤城出发,乘坐11日凌晨2:10沙城至秦皇岛火车。1月12日16:28火车,中途转北京到沙城21:40火车。13日到赤城。途中住店两次。共计4天。3.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误工费:1天×28249元÷365天×2人=154元;4.到京东誉美医院门诊误工费:1天×28249元÷365天×2人=154元),8.外出就医伙食费5天×30元×3人=450元。以上八项共计40635.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董某某、杨美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635.95元,应再支付给原告20217.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217.93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董某、董某某、杨美清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雪峰
审判员  郭金元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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