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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赵志强,男,成年人,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1.8%支付2014年7月7日到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打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赵志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具体内容详见借条)。李某某支付六个月利息后,以手中无钱为理由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志强为担保人,应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被告李某某、赵志强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8%,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李某某要求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赵志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赵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赵志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被告李某某、赵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宇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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