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星
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河北唐县司法局12348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定州市建设街(水利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唐县县城建卫路锦海花园楼房第6栋房2单元1503、1603、1703、1803、1903号五套楼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将原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偿还现金100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锦海花园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海花园第6栋2单元1503、1603、1703、1803、1903号五套楼房,总房款为1000000元,一次性付清,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5年5月1日。
在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以借款的形式让原告交付总房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收据各一张,并在《借据》中约定,如到2014年12月1日前不予归还借款,抵押的房产(见合同)无条件归债权人(原告)所有和按日付给债权人0.6%的违约金,但被告违约至今未能交付合同所约定的五套房产。
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借款到期不还,抵押的房屋也不交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房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第一,关于借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李某某1000000元的借款,账目上也没有任何显示,我们要求原告出示向被告给现金或打款的凭证。
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据中约定“逾期将抵押的锦海花园给付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必须进行登记,否则无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4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1000000元的收据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出借给了被告1000000元的事实。
4、锦海花园购房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楼房五套。
被告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借据》,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款,谁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我们不清楚,且也不是房款,互相矛盾。
这个收据应该是张忠平交接之前签订的,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2014年8月份公司就将公司所有手续及股权移交给他人,原告起诉后,公司经查没有收到原告这笔款。
3、不动产抵押应以登记为准,购房合同对本案无关,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曾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公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之后又主动放弃了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日,被告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期限6个月,即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逾期抵押的唐县锦海花园房产(见合同)无条件归债权人所有,并按日付给债权人0.6%违约金。
借款人:(公章)(加盖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手章)(加盖张忠平印)。
2014年6月1日。
”原、被告又于当日签订了《锦海花园购房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唐县县城建卫路以北,向阳南街以西(锦海花园)第6栋2单元1503,1603,1703,1803,1903商品房五套,建筑面积为127.84平方米/套,总房款金额共计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据》一张。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张忠平系被告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锦海花园购房合同》上加盖的“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但被告之后又主动放弃鉴定。
诉讼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以《锦海花园购房合同》作为借款1000000元的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原告所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遂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存在;2、《借据》中约定的按日给付0.6%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借据中约定的“逾期抵押的唐县锦海花园房产(见合同)无条件归债权人所有”是否有效。
就焦点1而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
就焦点2而言,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日给付0.6%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219%,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就焦点3而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中约定的“逾期抵押的唐县锦海花园房产(见合同)无条件归债权人所有”,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1000000元的行为是错误的,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存在;2、《借据》中约定的按日给付0.6%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借据中约定的“逾期抵押的唐县锦海花园房产(见合同)无条件归债权人所有”是否有效。
就焦点1而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
就焦点2而言,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日给付0.6%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219%,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就焦点3而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中约定的“逾期抵押的唐县锦海花园房产(见合同)无条件归债权人所有”,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1000000元的行为是错误的,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定州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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