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康某某康保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曲伸,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局长,住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水、刘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本单位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中,以133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1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在交付相应款项后于2008年8月14日取得《成交确认书》,并于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8-009)。随后原告准备按照规划使用目的进行建设,但均由被告告知县政府另有安排,让等待。原告又在此后的几年里多次找政府各部门及被告国土资源局,但回答都是暂时不能开发使用,也没有收到有关部门收储该地块的文件。原告购买该地块的价款都来源于民间借贷,每年要支付高额利息,时间已过去8年多,现在已经无力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竞拍所得土地或者赔偿损失。庭审中,又主张如果不能返还土地则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133万元并按月息两分支付8年的利息2553600元,合计为3883600元。
被告康某某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未及时进行土地登记,其土地权利不受保护,其归还土地的诉求应予驳回。二、原告未及时进行土地登记,两年内未动工开发,存在严重过错,其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我局不退付土地出让金及其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文体局等单位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张收款单据、偿还部分民间借贷利息的十一张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33万元以及原告购买该地块的价款都来源于民间借贷,每年要支付高额利息。被告对成交确认书、四张收款单据、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文体局等单位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偿还部分民间借贷利息的十一张收条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及民事答辩状附带的相关法律条文各一份,证明双方确实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原告也缴纳了133万元土地出让金,但由于原告的个人原因没有向我局申请土地登记,两年内也没有动工开发该地块,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康某某人民政府下发政字[2008]95号关于收回文体局等单位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要求康某某国土资源局尽快组织对县文体局、广电局、妇幼保健站三单位的土地进行出让。2008年8月4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本单位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中,以133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1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即原妇幼保健站的土地。在交付相应款项后于2008年8月14日取得《成交确认书》,于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四次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共计133万元。随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底,康某某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随同原文体局、广电局地块一并收回,现已规划开发为绿地。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康某某国土资源局在出让涉案1号地块(原妇幼保健站的土地)时,该宗土地未进行平整,存在原有建筑物。原告竞拍成功后,利用该宗土地上原有建筑物对外出租三年多,直到2011年底被康某某人民政府统一收回。此外,原告陈述己方迟迟不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及开工建设,是因为康某某规划局和被告均口头要求其推迟开发等待县里政策,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竞拍所得土地的诉讼主张,因该宗土地现已收回开发成绿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己方迟迟不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及开工建设是因为康某某规划局和被告均口头要求其推迟开发等待县里政策,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133万元并支付利息2553600元的诉讼主张,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133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偿还部分民间借贷利息的十一张收条,因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疑,且土地出让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过错,不退付土地出让金及其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及时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虽不受物权保护,但土地出让合同真实有效,依然享有债权保护,2011年底涉案地块因政策原因被收回,被告理应妥善同原告协商及时返还土地出让金,做好善后工作,但迟至今日仍未解决,被告方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并适当补偿资金占用期内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5‰)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133万元×5‰×58个月=38.5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康某某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土地出让金133万元及利息38.5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138元,被告康某某国土资源局负担16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青山
审判员 杨明磊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书记员: 韩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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