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赵萌远,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36号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48013M。
法定代表人:张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宏达路。组织机构代码:73289324-6。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王振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国鼎公司以原告李某某所投入的9万元由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申请追加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赵萌远,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国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敏,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王振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建筑施工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被告施工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至二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9日,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声称自己承包了栾城区西街宏远花园工程,可以分包给原告部分工程。随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宏远花园2号楼建设,由原告先支付该工程部分相关费用,待被告国鼎公司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找原告要工程费用,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90000元。被告王某某收到该款后不久,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施工,其对原告形成根本性违约。当原告找被告王某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返还自己已给王某某的90000元及利息时,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只是推说再等等。多年来,原告坚持不断找被告王某某索要欠款,但被告王某某一直推辞。2014年10月1日,原告正式向被告王某某提出解除施工合同,要回给被告王某某的已付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后,被告国鼎公司申请追加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在诉状中声称,王某某将2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要求其先支付工程部分相关投入费用9万元。实际情况是原告所投入的9万元是由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与申请人无关。而本案所涉工程款仍未进行结算,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收取的9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及责任人,申请人申请追加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鼎公司曾用名称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系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03年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宏远公司开发的西街花园2号楼工程。2003年8月1日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代表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宏远花园2号住宅楼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半等。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8月9日收到原告李某某缴纳的2号楼水费5000元、试验费10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2号楼人民币60000元,共计95000元,2004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5000元并在收到条上将该笔收到款证明划掉。
被告国鼎公司称,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李某某缴纳的90000元钱后,以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笔款以质保金、投标金的名义交至被告宏远公司,由被告宏远公司出示的收款收据为证。
另查明,被告宏远公司与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鼎公司)因2号楼的施工产生纠纷,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2)栾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被告宏远公司与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鼎公司)正在履行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两份收到条、被告国鼎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宏远公司的收据,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2012)栾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鼎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将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号楼分包给原告李某某,名为工程承包协议,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李某某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原告李某某与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该承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是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原告李某某90000元试验款、投标保证金等款项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某所收取的款项代表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国鼎公司收取了原告李某某的90000元的试验款、投标保证金等款项。由于协议无效,被告国鼎公司应将收取原告李某某的90000元试验款、投标保证金等款项返还。被告国鼎公司辩称的原告李某某缴纳至公司的30000元试验款和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结合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示的30000元收到条可知,该收到条未注明具体的返还时间,该款返还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李某某在2016年9月8日向被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9月8日起算,故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国鼎公司认为该90000元款项已缴纳至被告宏远公司,承包协议约定的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主体认证合格后建设单位一次性返还公司后,公司也一次性发还给乙方,被告国鼎公司以此为由不予返还。从被告国鼎公司提交的向被告宏远公司缴纳质保金和投保金收据显示,2003年8月11日缴纳了40000元质保金是否是原告李某某缴纳的90000元试验款、投标保证金中的部分无证据予以证实,2003年1月24日缴纳的50000元投保金显然与原告李某某没有关系。原告李某某与国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李某某并未施工主体工程,故协议中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对原告李某某不适用,且该协议已解除。至于被告国鼎公司向被告宏远公司缴纳质保金的行为是被告国鼎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履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李某某无关。被告国鼎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之间的纠纷已通过法院的调解书解决。故被告国鼎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的90000元试验款、投标保证金等款项与被告宏远公司有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缴纳的90000元试验款、投标保证金等款项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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