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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工人,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某某,教师,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现住遵化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遵化市天之润小区B3栋1单元1002室房屋一栋,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原告于当日支付了房屋价款,齐海山、李丽凤作为中证人在《楼房买卖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由被告方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相关事宜,但是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有效;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辩称:二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就将购房款26万元一次性给付了被告,被告愿意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开发商一直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证,所以被告也一直没有办法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开发商把房产证给被告办下来了,被告马上可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楼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在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后,将购房款26万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目前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在庭审时又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遵化市天之润小区楼牌号为B3栋1单元1002室房屋的《楼房买卖协议》有效。
二、限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取得坐落于遵化市天之润小区B3栋1单元1002室房屋所有权证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楼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在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后,将购房款26万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目前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在庭审时又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遵化市天之润小区楼牌号为B3栋1单元1002室房屋的《楼房买卖协议》有效。
二、限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取得坐落于遵化市天之润小区B3栋1单元1002室房屋所有权证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葛志国

书记员:马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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