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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于会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董军涛(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于会学
时素杰(河北石家庄和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军涛,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会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会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军涛、被告于会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会学欠原告李某某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
被告于会学辩称,该欠条是附有条件的。
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手续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加油站场地及加油手续,无偿使用被告设备。
后可能因原告经营不善,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租金,被告考虑双方关系,同意退还5万元,给原告写了欠条。
当时约定原告将加油设备和1.5吨成品油先给付被告,该欠条才生效。
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加油设备,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被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后,因原告经营亏损,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万元租金,并出具欠条,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所称的欠条附有条件,即原告李某某先将加油设备返还给被告,被告才向原告支付5万元,该内容没有在欠条中注明,被告仅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效力,不足以推翻该欠条。
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会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被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后,因原告经营亏损,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万元租金,并出具欠条,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所称的欠条附有条件,即原告李某某先将加油设备返还给被告,被告才向原告支付5万元,该内容没有在欠条中注明,被告仅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效力,不足以推翻该欠条。
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会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同肖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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