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黑龙江省碧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明水县,现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碧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士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碧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梅、被告碧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向原告支付到期承包费款813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解除2016年1月3日及2017年2月24日所签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8年度的承包费8139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明水县林场耕地(水田)5426亩(此地块为原明水县农业开发办改良水田地块)。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约定,承包面积3166亩,承包期限(716亩终止日期为2040年12月31日、1658亩终止日期为2041年12月31日、792亩终止日期为2038年12月31日)。另一份《协议书》约定,承包面积2256亩,终止日期为2040年12月31日。承包费自2016年至2020年为每亩150元,2021年开始以周边10公里以内水田价格的70%作为租赁费价格(每五年一个周期)。付款方式:每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全额地款。《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二年,按照约定,2017年12月20日,被告应当交纳第三年承包费(2018年),现被告已逾期七个月之久,其行为构成故意拖延支付承包费,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交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耕地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某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碧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迟延给付承包金的情形。被告从2016年1月31日,2017年2月24日,分别从原告李某手中转包得来农地共5411亩,2年共给付承包金162万元。2017年未给付原告承包地承包金的原因是,该地块已经划为国家湿地保护区,湿地管理处明令拆除该地块之上的71栋育秧大棚,导致水田无法正常种植,政府政策形成了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转包人李某又不同意被告将该地块改为旱田,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三年承包金没有及时给付是因为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并非违约,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碧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旱田改水田的费用7000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退还收取反诉原告两年的承包费合计1620000元。(两项合计金额:862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反诉人承包被反诉人的林场耕地(水田)3166亩716亩+1658亩+792亩,三块地相加合计。2017年2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又签订《协议书》,反诉人承包被反诉人的林场耕地(水田)2245亩(1555亩+210亩+480亩,三块地相加合计)。两个合同相加共计承包被反诉人水田5411亩。两年来被反诉人共收取反诉人承包费1620000元。但反诉人对5411亩旱田全部改为水田,投入巨额资金700佘万元。从2017年7月起,黑龙江省明水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工作人员开始找到反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士发并向反诉人所在的林场发函,责令拆除反诉人水田育秧大棚及附属设施,因政府政策的不可抗力,承包地水田水稻种植被迫停止,71栋育秧大棚被迫自行拆除。反诉人欲改为旱田种植燕麦草,经与被反诉人多次协商,被反诉人李某百般不允许,承包行为被迫中止。现被反诉人李某起诉反诉人碧某某公司,意欲继续收取成本费、解除承包合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单方收回耕地的实质要件,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甲方赔偿乙方该水田所需费用(按2000元每亩计算),退还合作期间内乙方给甲方的所有固定收益。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旱田改水田的费用10822000元,反诉人主动降为7000000元(实际发生费用为700余万元),退还收取反诉人两年的承包费合计1620000元。两项合计:8620000元。以上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李某对被告碧某某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所提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建立在本诉被告是否败诉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被告的请求,因为本案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协议书,人民法院尚在审理中,并没有作出解除与否的判决,被告所提的反诉请求应当建立在本诉的审理是否有结果的情况下才能够进行下一步的审理,被告现提出反诉是假定本诉中自己已经败诉,才提出如果解除合同后其要求我方赔偿损失,被告今天的反诉应当是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一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与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因此,被告今天当庭提出反诉为时过早,也不应当成立,其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与否作为依据最终确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告之其另案诉讼。而且,本案中国家政策虽然拆除了育苗大棚,但是国家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且有书面文件,第一个补救措施是免费提供400亩水稻育苗大棚给拆除的大棚提供育苗,另外一个补救措施是政府出资进行援助,可以由种植人自行购买稻苗,其对此全过程都知情,其无故违约拒绝履行合同,并找借口说因没有育苗无法种植水田,而要改成旱田,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不认可其反诉的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月31日、2017年2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碧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二份。欲证明:原告将承包的土地共计5426亩承包给被告,并在合同违约责任一栏约定,被告如果在每年12月20日前不能如期交纳下一年度的全部承包费,视为被告违约,我方有权收回耕地,被告改良土地所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供水供电修路等固定设施归我方所有。第二款也约定因国家政策收回耕地除外,不视为甲方违约。上述协议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在2017年12月20日前未交纳2018年度的承包费用813900元,视为被告违约,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耕地,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改良费用,现有基础设备水电路等归我方所有。
证据二、2015年3月1日原告与国营明水县明水林场协议书一份、2018年7月19日同意原告转包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2月26日黑龙江明水国家级保护局关于为引嫩河西进行供水的函一份、2016年2月27日明水县国营林场关于为引嫩河西水田进行供水的函一份。欲证明:国营明水县明水林场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履行的过程中积极妥善为被告保证水田生产用水的需要进行安排及协调,并且顺利为被告耕种水田提供了供水,该行为可以证实国营林场同意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并大力支持,给予方便。
证据三、2018年1月30日明水县育林乡人民政府下发的明育政告字[2018]第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2018年2月6日明水县育林乡人民政府下发的明育政罚字[2018]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8年7月3日明水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5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明水县育林乡人民政府对建设育苗大棚的处罚决定依法被撤销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原告与其他引嫩河西水稻种植户对拆除育苗大棚上访信一份、2018年3月26日明水县林业局下发的明林字[2018]9号文件《关于李某等人反映承包的林场土地应得到法律保护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份、2018年4月17日明水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下发的明政信复字[2018]1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水稻育苗大棚被拆除后,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张义等其他种植户对育苗大棚被拆除进行了上访,政府对拆除育苗大棚采取了补救措施,为解决育苗问题,林场也提供了经济援救方案。对此,被告是清楚的,不存在水田不能耕种的客观情形。
被告碧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和反诉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0月9日黑龙江明水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执法人员在被告碧某某公司承包水田育苗大棚对管理人张义的询问笔录一份、明湿改正字[2017]第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2017年11月2日黑龙江明水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下发的明湿字[2017]19号文件《关于对明水自然保护区内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立即停工的函》一份。2018年1月31日黑龙江明水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明湿案移字[2017]第007号案件移送单一份、2018年2月6日明水县育林乡人民政府下发的明育政罚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碧某某公司建设的水稻育苗大棚被责令拆除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碧某某公司管理人张义当庭作出的证言:欲证明:1、2018年3月张义与车仁平等3人一同到李某家商议水改旱种燕麦草,李某坚持不同意种旱田的事实。二、张义从2016年起就被派驻到承包地做管理,历经了改水田的全部过程,被告旱改水田投入了大量的机械和人力物力,客观上确实存在改水田的巨大投入。三、张义本人虽然受被告的委托参与了前期的信访,但对林业局及政府作出的信访意见均不知情,也没有得到过任何答复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以及张义目前只是对被告的损害情况了解和知情,且到今天为止并没有对育苗地补偿金有任何实际落实,故被信访人的所有答复到现在为止还是一句空话。2017年底到2018年被告因不能履行合同而没有给付原告地款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张义的出庭证言真实客观。
证据三、2016年2017年反诉原告碧某某公司稻田地费用明细一份、原始帐目往来9本(原始帐本核对后自行保留)。欲证明:反诉原告于2016年、2017年向承包的土地投入改良费用以及生产成本共计13479686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管理人张义的证言,因其与被告属隶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又对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出示的2016年、2017年公司经营往来账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李某将其在国营明水县明水林场承包的5411亩(示意图面积为5422.53亩)宜林地(此地块为原明水县农业开发办改良水田地块,地块以双方签字认可示意图为准)转包给被告碧某某公司经营耕种,并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二份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甲方李某租赁的宜林地给乙方(碧某某公司)自主经营耕种,乙方给甲方每年每亩固定收益。二、合作期限:从签定此协议起至甲方与明水林场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716亩终至日期为2040年12月31日、1658亩终止日期为2041年12月31日、792亩终至日期为2038年12月31日、1555亩终至日期为2040年12月31日、210亩终止日期为2040年12月31日、480亩终止日期为2034年1月1日)为准。三、甲方固定收益的约定支付方式:1.甲方的固定收益额以每五年为一阶段周期,周期内以第一年定价为准,五年内不随周边的耕地的租赁价格的变动而改变。2016年---2020年为每亩每年150元,2021年开始以周边10公里以内水田价格的70%作为租赁费的价格(每5年一个周期)。2.支付方式: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的全额地款。四、甲方的权力及义务。1.按合同规定收取固定收益。2.协助解决土地在使用中产生的用水、用电及其他方面的纠纷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不得将该土地在此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与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合作。4.甲方保证乙方耕种的土地经营权权属清楚,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承包经营权纠纷或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5.甲方自行上交明水林场宜林她的租赁金。6.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给排水的相关事宣,如在给排水过程中出现纠纷或赔偿现象,由甲方负责。五、乙方的权力和义务。1.按协议约定的土地具有自主生产经营权、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2.在合作期间,因政策导致合作终止,产生补偿,对旱田和水田的补偿差额归乙方所有。3.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甲方的固定收益。六、违约责任。1.乙方未及时交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收回耕地,乙方改良土地及基础设施建设所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供水、供电、修路等固定设施归甲方所有。2.因国家政策收回耕地除外,甲方收回耕地,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赔偿乙方改水田所需费用(费用按2000元亩计算),甲方退还合作期间内乙方给甲方的所有固定收益。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一份,备案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土地,被告对土地进行了改造后实际耕种二年水稻,并向原告按期交纳了二年的承包费1626600元。2017年10月9日,黑龙江明水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因被告在耕地内建设的水稻育苗大棚,违反了国家级自然保护规定,要求予以拆除。对此,原、被告及其他承包户多次进行上访。后经明水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和明水县林业局研究决定,鉴于原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为充分考虑承包人的利益,解决春耕育苗问题,林场提供育苗地块400亩建设水稻育苗大棚,如果承包户不同意林场免费供地方案,可选择异地建棚,或自行联系外购水稻秧苗,林场可用当年租金13.718万元予以经济援助。2018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改种燕麦草,因原告承包的是水田,不同意改变耕地用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未按期交纳2018年承包费也未进行耕种。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付下一年度承包费视为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支付2018年度承包费及逾期利息。被告反诉认为,2017年未给付原告承包地承包金的原因是,该地块已经划为国家湿地保护区,湿地管理处明令拆除该地块之上的71栋育秧大棚,导致水田无法正常种植,政府政策形成了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反诉原告欲改为旱田种植燕麦草,经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反诉被告李某百般不允许,承包行为被迫中止。现反诉被告李某起诉反诉原告碧某某公司,意欲继续收取成本费、解除承包合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单方收回耕地的实质要件,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旱田改水田的费用7000000元并退还收取反诉原告两年的承包费1620000元(两项合计:8620000元)。

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对承包土地上是否可以建设水稻育苗大棚双方没有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建设在土地上的水稻育苗大棚不符合规定,被行政机关责令拆除,并非是原、被告约定承担的合同责任。在被告水稻育苗大棚被拆除后,作为原告也积极帮助解决,并未急于向原告催要到期承包费。虽然双方对土地改种作物发生了争议,未能达成协议,但原告也应考虑被告水稻育苗大棚被拆除,水稻未能耕种和被告对承包的土地投入了大量资金因素,限定交付承包费的合理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事由,合同应继续履行。作为被告,在水稻育苗大棚被拆除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理性解决,不应放弃耕种,致使损失扩大。其损害后果并非是原告合同违约造成,不能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交纳承包费的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清2018年度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2、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旱田改水田的费用7000000元,并退还收取反诉原告两年的承包费16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反诉被告在诉前并未有向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愿,也未单方实际实施收回土地的违约行为,其诉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最终也未得到确认。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碧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2018年度土地承包费813379.50元(5422.53亩×150元亩),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省碧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碧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费3607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碧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彦伟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 王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