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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赵某
孙某某
董勃
张桂君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孙某某,系赵某丈夫。
被告董勃。
被告张桂君,系董勃妻子。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孙某某、董勃、张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孙某某、董勃、张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他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6048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048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为止);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孙某某、董勃、张桂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董勃、张桂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或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董勃、张桂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李某与孟村回族自治县鑫建管道管件经销处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董勃、张桂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或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董勃、张桂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李某与孟村回族自治县鑫建管道管件经销处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乔海平

书记员: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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