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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贾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个体户,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贾某某妻子),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本院(2015)明民初字第18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马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明水县李某农牧场的业主。2014年11月15日,经任国兰介绍,被告雇佣原告负责喂猪及干些零活,原告的妻子吕某某负责给员工做饭,二人年工资50000.00元,被告并负责原告夫妇在场里吃住。2015年4月4日早上4时许,原告在马圈里用套马杆套马,准备将马栓到栏杆上,正在拴马时,马突然一挣,套马绳子将原告左手食指勒断,中指骨折,无名指骨折,小拇指皮肤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林甸县中医院,经医生王景学给原告做了食指截肢手术,中指和无名指做了固定手术。后原告并未住院,在旅店住了一宿。2015年4月5日入住林甸县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外伤(碾挫绞索伤)、食指离断、左手无名指、左手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212.72元(其中原告支付195.00元、被告支付5017.72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95元;2、误工费10058元(111.76元x90天);3、护理费13905元(133元/天x15天x2人+135元/天x73天);4、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x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5654元(22609元/年x20年x3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营养费3000元(60天x50元/天);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3330元;10、拖欠工资款16543元;11、修车费615元;12、宿费30元;合计191580元。
另查明: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绥化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贾某某属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8日)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4、营养期限60日;4、误工期限90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场所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拴马时身体受到伤害,虽无证据证明是受被告指派,但其是在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场所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做为原告,在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活动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对此后果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工资的请求可另行起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5212.72元(其中原告支付195.00元、被告支付5017.72元);2、误工费10058.00元(111.76元x90天);3、护理费13905.00元(135元/天x15天x2人+135元/天x73天);4、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天x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22609.00元/年x20年x3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7、营养费3000.00元(60天x50元/天);8、交通费500.00元;9、鉴定费3300.00元;10、宿费30.00元;合计178409.72.00元。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78409.72元,由原告自负30%计53522.9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计124886.80元,被告李某所承担的数额减去其为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5017.72元后,还应承担119869.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给付原告贾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697.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434.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在其牧场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被上诉人在该牧场受到伤害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务关系,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受到损伤后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按该鉴定意见支持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合理,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不够八级及残疾赔偿金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被上诉人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其被雇佣的工资平均值及鉴定误工的期限支付合理,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97.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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